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飆車超速及連續闖紅燈併行競駛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友人 洪宗澤 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JRI-五七二號重機車,在臺中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發現由不詳男子各自騎乘約六、七十餘部機車集結從事飆車活動,竟與洪宗澤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尾隨參與飆車,沿同市○○路、自由路、雙十路、精武路等路段,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沿路超速行駛及連續闖越紅燈號誌、併行競駛佔據車道等方式,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超速飆車及闖紅燈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張詩晨、洪宗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一紙、蒐證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影本十六張、蒐證光碟片一片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罪。被告與洪宗澤及不詳男子六、七十餘人,就前開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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