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九五號
原告 吳欣榆吳素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結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因故離家後,曾於八十八年返家同居,後又因故同年離家,兩造分居已五年有餘。分居期間,被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號)前,曾將卷附兩造結婚證書、催告原告返家存證信函及兩造相片置於喜帖內,於原告娘家附近散發五十份,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勝訴在案。又原告曾向被告之母 魏李透 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未能返還,魏李透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進而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九號受理在案,被告因而曾書寫卷附之海報張貼在原告娘家住處。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名譽,兩造因而積怨加深,形同陌路,加上分居已五年有餘,欠缺實質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均係被告讓原告生活太方便,又未能得到女方父母認同之故,目前仍是希望原告回來,但是沒有請原告回來之具體方法,只是癡癡地等原告返家同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到庭不為爭執,並據提出照片三幅、海報乙紙及喜帖十一封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會於喜帖內附上兩造結婚證書、兩造相片及存證證信函散發,其目的在催促原告返家同居等語。惟原告離家出走,固屬實在,其可寄發存證信函,或提鄉鎮調解,或提起訴訟,均有催促原告返家同居之作用,有無必要另行散發上開喜帖於原告娘家附近,不無可疑,蓋以原告離家是否有正當理由,外人不得而知,對於原告名譽實有妨害。從而,被告僅以單方陳述之上開資料散發喜帖,實有藉此逼迫原告返家同居,其目的正當,但手段不當,所為抗辯,尚難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夫妻相處之道,因國情、身分、地位、知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同,而有不同相處方式,惟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古人所謂舉案齊眉,或男主外女主內,或現代新女性主義者,其據以說明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道固有不同,惟如保有夫妻互信、互諒、互敬之心,遇事出於理性溝通,非以己意為中心,強迫他方依己意行事,而應依事件性質,何者做法符合需求,以有利於彼此之方法為之,維持實質婚姻生活。本件兩造婚後,原告因故離家,分居期間,被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號)前,曾將卷附兩造結婚證書、催告原告返家存證信函及兩造相片置於喜帖內,於原告娘家附近散發五十份,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勝訴在案。又原告曾向被告之母魏李透借款十九萬元,未能返還,被告因而曾書寫卷附之海報張貼在原告娘家住處,已如前述。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雖有過咎,惟被告種種作法令原告及其娘家家人難堪,難以在鄰里間立足,實已達一般人皆難以忍受之程度,加以兩造分居五年有餘,兩造夫妻之情日薄,被告復無維持婚姻之計劃,彼此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依其情事,原告無故離家,被告採取上開有損原告名譽方式逼迫原告返家,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職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要求原告向娘家親友調借現款七十萬元週轉未還,被告乃開立三十五張本票按期償還二萬元,迄未清償分文;及原告附和婆婆逼迫原告還款,並趕原告離家,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外,復委由討債公司對原告娘家恐嚇威逼催討債等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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