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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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所載「,經員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1.68公克、總淨重1.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始悉上情。」部分,應更正為「,經員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陳育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毛重共計1.6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其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1月1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為警盤查,雖被告同意員警搜索,惟在員警尚未搜得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物品前,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中向員警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等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卷第5頁、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下稱毒偵卷)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扣案毒品2包(驗前毛重共計1.68公克,驗前共計1.22公克,分別取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計1.2公克),經送驗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45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52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足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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