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翁志文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政雄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108年
1月8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視公司訂單量之多寡而定,然而目前全台景氣不佳,扣薪後並非如法院所示每月都尚有高達三萬元之餘額,此有薪轉明細為證,因此扣薪後致生活發生重大困難確實存在。且抗告人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遇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因此鈞院認定抗告人非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認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規定甚明。而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秩序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乃允其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僅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並肇致道德危險。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等情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394,231元(本金1,465,557元,其中台新銀行未陳報債權金額,爰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113,000元計算),前曾於民國100年9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以對內債權總額577,403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20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抗告人陸續依約繳納至
107年5月即未再繳納,經台新銀行於107年6月11日報送毀諾。抗告人嗣於107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以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44,266元,以抗告人106年度遭法院扣款166,157元,107年1至5月份遭法院扣款71,309元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共遭法院扣款13,969元。再扣除經原審審酌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951元,抗告人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346元,並非不足以支付前與台新銀行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每期還款金額3,208元,難認抗告人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查:
1.本件抗告人目前任職群創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而其於100年9月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時,每月薪資為21,000元,後於107年3月1日薪資則調漲為34,800元,有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22至23頁)。另參以抗告人106年度所得總額為522,373元,107年
1至5月收入總額共230,143元,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30日107群創總字第4443號函所附抗告人106年
1月至107年5月受領之每月薪資總額及扣薪金額等資料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是應認抗告人每月應有44,266元【計算式(522,373元+230,143元)÷17個月】之固定收入。
2.抗告人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7,000元、租屋費5,000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費867元、水費184元、電視費1,400元、父母親扶養費8,000元、日常用品2,000元,共計26,251元,經原審審酌後,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酌減為20,951元。本院審酌原裁定之酌減項目,其中就抗告人所提列之伙食費7,000元,原審以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應酌減為每月6,000元。手機費800元,以抗告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參酌抗告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應以400元為適當。有線電視費1,400元,以抗告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參以一般申請有線電視之收費標準,認抗告人有線電視之支出應以每月
500元為合理。父母親扶養費8,000元,審酌抗告人父母目前固無收入、無財產而不足以維持生活,然其等均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復參以抗告人父母共有3名扶養義務人及抗告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等情,認抗告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各在3,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日常用品2,000元,以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之必要,惟抗告人主張每月2,000元之金額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為適當。是原審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951元(6,000+1,000+184+
867+400+5,000+1,000+500+3,000+3,000=20,951),核此部分尚無過苛之情形。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4,26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951元後,尚餘23,315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4,266元,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經原審酌減為20,951元,則其每月可供清償之所得餘額為23,315元已如前述。復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5月31日南院勤
102司執湘字第45462號、48828號執行命令、102年10月31日南院勤102司執湘字第98815號執行命令、105年12月23日南院勤105司執吉字第127182號執行命令、105年12月27日南院勤102司執吉字第127878號執行命令(詳原審卷第
115至122、143至152頁),其執行債權人分別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抗告人全數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而抗告人106年度共遭法院扣款166,157元,107年1至5月份共遭法院扣款71,309元,平均每月遭扣款13,969元【(166,157元+71,309元)÷17個月】,亦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107群創總字第4443號函附抗告人106年1月至107年5月受領之每月薪資總額及扣薪金額等資料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56至157頁),而抗告人可供清償之所得餘額為23,315元,其用以清償上揭法院扣款款項13,969元後仍餘9,346元,足以支付抗告人前於100年9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供每期還款3,20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堪認抗告人並無何履行困難之情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主張以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遇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自不足採,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4,26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951元後,尚餘23,315元可供清償法院執行款項13,969元及台新銀每期協商還款金額3,208元,並無個別履行困難之情事,即難認其於聲請更生前未依協商還款條件還款而毀諾,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即不合法,且上開欠缺亦屬無從補正。原審以抗告人未依協商還款條件還款而毀諾,非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抗告人之收入及償還能力,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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