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朝賢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駕車行經國道一號新營交流道,經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309號被告黃朝賢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號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賢於民國105年2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旗津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時20分行經新營區國道1號南向288公里處(新營交流道)時,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5時26分對黃朝賢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上開犯行,復有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信歷此偵審程序後,能更加警惕,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