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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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奕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奕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奕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並自行撞擊道路分道號誌而受有傷害,又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9.7mg/dl,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30號被告周奕臻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
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奕臻於民國104年12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之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自撞電線桿而倒地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周奕臻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再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89.7MG/DL,經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為1.44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奕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大里仁愛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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