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鴻凱與 何梓維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上午9
時許,曾鴻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何梓維租屋處作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何梓維睡覺休息之際,徒手竊取何梓維放置於房間內之機車鑰匙、機車行照、健保卡、廚師證、租賃契約等資料後,至該屋1樓何梓維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地點,以徒手轉動前開竊得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詎曾鴻凱明知其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持竊得之何梓維機車鑰匙、機車行照、健保卡、廚師證、租賃契約等物品,至新北市○○區○○街○○○號 蔡小萍 所營之機車行,向蔡小萍佯稱其為何梓維本人,欲出售系爭機車等語,並出示何梓維之機車行照及上開證件、租賃契約等供蔡小萍查看,致蔡小萍陷於錯誤,誤以為真,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現金與曾鴻凱價購系爭機車。
㈢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何梓維睡醒發覺遭竊,沿路查找
,恰於蔡小萍所營前開機車行尋獲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機車鑰匙、機車行照、健保卡、廚師證、租賃契約等物品均業由何梓維領回),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梓維、證人即告訴人蔡小萍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何梓維之健保卡、機車行照、丙級廚師證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前已有竊盜、詐
欺、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何梓維及告訴人蔡小萍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何梓維領回,詐欺所得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