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 楊竣凱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竣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聲請人犯案當時患有妄想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身心障礙證明足以證明,且嗣後因另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鑑定結果,發現其犯案當時確因受妄想之影響,致其行為時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且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當時未能及時提出,至其後始發現,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於104年4月3日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11月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4年7月12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936、15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4年10月20日由本院受理後以104年度簡字第2277號進行審理,繼於104年12月24日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對聲請人施以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認:『 楊員 即聲請人自96年開始出現以聽幻覺及被跟蹤妄想為主之精神病症狀,楊員曾求助精神科專業治療,但97年入監服刑後,便中斷治療,以致精神病症持續惡化,出現撞牆自傷行為,於104年4月又開始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使得精神病症狀持續加重,影響其人際關係,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楊員犯案前仍有妄想症狀,對個人把風之事不願多談,但承認其把風之行為是受 汪員 所強迫且不知汪員當時要偷竊機車之違法行為,就此點而言楊員犯案時尚具現實感,可以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但其受妄想之影響,辨識能力減低,楊員精神科之臨床診斷為妄想症,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顯著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5年1月13日105美分字第001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縱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僅屬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惟其罪質並無改變,亦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本件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