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瀞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瀞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事實欄第2行「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證據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瀞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且造成交通事故(自身及乘客受傷),危險已升為實害,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在學中、自承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聲請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公眾道路往來秩序與其自身安全於不顧,足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且心存僥倖,尊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觀念實仍有待加強,又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逾安全駕駛之標準每公升為0.25毫克甚多,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潛在危害非輕,且自摔倒地造成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及乘客受傷,本案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將無懲儆之效,有違政府為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修法提高刑度之意旨。另被告於接受緩起訴處分時,對於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條件(104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67,500元),及未能履行時所應負之法律責任業已知之甚詳(見偵卷第7頁之訊問筆錄、同卷第9頁之切結書),卻未能遵期履行緩起訴之條件,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4年12月2日電詢其是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時,並未接聽電話,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本件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核予敘明。又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本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得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方式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作為執行方法(然均需經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部分如欲請求分期付款,亦須經該檢察官同意)。至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所以本判決判處罰金之部分,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亦須經過該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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