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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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219號聲請人國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奕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受款人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票據號碼KB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49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6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票據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票據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票據,縱有第三人取得該票據,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失票據影本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票據乃以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依前開說明,此票據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票據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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