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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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ONGKWONGJING(中文姓名:黃光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WONGKWONGJING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關於「SHINXINYEE」之記載,均應更正為「S
HIMXINYEE」。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WONGKWONGJI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莫璨伃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南檢他卷第38至39頁)。㈢被告雖前後2次向告訴人 翁千惠 訛詐匯款,惟均係基於向告訴
人詐財之單一犯意,且時間接近,手法相類,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與SHIMXINYEE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台尚無其他犯罪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而構詞訛詐,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對社會交往秩序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初始仍飾詞狡展,嗣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履行給付(見南檢他卷第61至62頁,偵卷第135頁),難認有真摯之悔意,併斟酌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台無業,與友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又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已經逾期停留,造成人口
黑數,治安死角,本院認其本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㈥另查被告與SHIMXINYEE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21萬3,0
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其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與SHIM
XINYEE就此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