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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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54號原告 吳哲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萬5,652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1萬5,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638元,未據原告所繳納。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