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506號、111年度緩字第3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士謙(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期滿,而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鑑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有卷附桃園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並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45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23至24、31頁;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卷第7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33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該案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係屬刀械1支,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故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照片4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1日北普竹字第1101037708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2日桃警保字第1100050068號函暨附件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33號卷第29至31、33至35、39、45頁),足認前開扣案之手指虎,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聲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補充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