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金元寶」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吳美雪所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及刑法第268條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速偵字第14號),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該署排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金元寶」各1台(各含IC板1塊)及其內之現金共新臺幣6,8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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