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劉世暐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復次,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世暐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2罪(原裁定第1頁第18行所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部分顯屬誤載,不影響裁定本旨,應予更正),均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除上述應更正記載部分外,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未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妨害兵役罪之前科,與肇事逃逸罪係不同性質之犯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酌減刑責,又抗告人並未犯詐欺罪,原裁定卻記載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確定在案等語,似有誤會,故請撤銷原裁定,從輕更為有利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依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所為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2罪中宣告刑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
1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部分違憲一節,乃就審判中之個案,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而為解釋,屬審判中實體上審查之事項,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中應審酌之事項。又本件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累犯更定其刑之情形,原審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予以裁定,並無違法可言。至原裁定所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部分顯屬誤載,不影響裁定本旨,更正即足,併予敘明。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之定執行刑不當,求為從輕裁定,係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