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上訴人 余仲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仲翔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8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及轉讓禁藥1罪刑(累犯),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法律知識不足,已知錯
,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致使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上訴人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正值青壯並四肢健全,不乏從事正當工作以獲取金錢之機會,卻捨此不為,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甘犯重罪進行毒品交易,且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7次之多,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況其販賣之動機,又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以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縱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度刑尚嫌情輕法重,而具顯可憫恕之情形等旨。經核尚無不合。另依上訴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是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