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16號再抗告人 高鴻川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第一審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高鴻川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計10罪,先後經原審法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三、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確定,此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之宣告刑併計,有期徒刑部分為9年11月,罰金部分為10萬元。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罰金8萬元,並未重於上開併計之總和,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係戕害其自身健康,未危及他人,然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亦達2次,及再抗告人所犯之罪所反應出其人格特性、行為責任、整體刑法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本件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裁量權濫用情形,認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裁定,雖未逾越法律規定,然並未說明該執行刑之決定如何形成,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再抗告人本件所犯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僅危害個人健康,卻應受重刑,較諸販賣毒品者依法尚可因其自首、供出來源而減輕其刑,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三)現行法律針對累犯,設置加重其刑、服刑期間累進處遇受限、假釋門檻提高等種種不利規定,有「一罪兩罰」之嫌,嚴重侵犯受刑人權益。
五、查原裁定就本件所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罰金8萬元,如何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及經審酌再抗告人多次觸犯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亦達2次,所反應出其人格特性、行為責任、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因認該執行刑之核定,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各節,均已詳予列計,並為必要之說明。抗告意旨猶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核無非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要無可採。
六、其餘再抗告意旨另執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販賣毒品者有自首等法定原因時得減輕其刑、現行法對累犯存有諸多設限規定等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亦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尤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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