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上訴人 欒啟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 賴奕驥 等人,計八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八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均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2、5至
8部分,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外,餘均依法先加後減,另附表編號2、5至8部分並遞減之;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就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除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外,亦於遭警查獲時,即供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綽號「 阿全 」之 蔡育銓 ,且除提供蔡育銓使用之電話及相關資料供警方追查外,並陪同警員搜索蔡育銓之住處。乃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猶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違背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蔡」姓綽號「阿全」之人,並提供「阿全」之聯絡電話,然證人即負責偵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長分隊長 孫錫銘 證稱:依法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因獲悉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全」之人,即聲請對「阿全」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上訴人於案發前,因另案經警查獲時,曾冒用蔡育銓之兄 蔡育霖 之身分,於本案遭查獲後,仍未供出蔡育銓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而當時警方已知上訴人販賣毒品來源為蔡育銓等語,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在卷可稽,是警方破獲蔡育銓毒品案件,與上訴人之供述間,尚乏因果關係。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乙、二之㈦)(六)),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所為斷論,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猶多次販賣他人施用,兼衡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中五次販賣毒品數量尚少,獲利菲薄,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主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背比例、平等原則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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