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六號上訴人 郭南君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南君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具體說明其實質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是否合乎「適當性」,顯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當日飲酒後,已意識不清,致與被害人有肢體衝突,但並無強盜之犯行,本件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及同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㈢上訴人是否對被害人施以強制力,僅有被害人之指訴,其餘證人並未在場目睹,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強盜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苟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張娓綺 、證人 朱元清蕭淑敏 、陳國榮、 王永華 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言,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楊仁和徐肇亨 之證述、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相片、贓物領據、勘驗查獲光碟筆錄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㈠證人張娓綺、朱元清、蕭淑敏、陳國榮、王永華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㈡上訴人既可對告訴人施以暴行,案發後又知逃離現場,先後掙脫朱元清、 郭添之 攔阻;見陳國榮在後追捕,亦知快跑,並沿路丟棄被害人之手機等物;於警方趕至現場,復極力為自己辯解,期能脫免罪責。顯見上訴人案發前雖曾飲酒,但意識仍然清醒。㈢上訴人至被害人租屋處後,於被害人房間,徒手強拉被害人頭髮及掐住脖子,將之壓倒地上,施以強暴,且嗣被害人所有之皮夾及手機,係置於上訴人所有之背包內,其中之手機於上訴人遭追捕時丟棄,皮夾係上訴人遭警查獲後,由警方自上訴人背包內取出,堪認上訴人係以強暴行為壓制告訴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取得財物,逃離現場。㈣上訴人犯行,尚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暨就上訴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如何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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