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九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一七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景瑤有其理由欄壹、一、(四)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未提起上訴,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承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希望刑度不要再加重。又證人宏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勁公司)負責人 樊勁宏 (宏勁公司及樊勁宏均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於第一審中已否認將公司印章及證件放在被告處,被告因受公司委託為測量工作而常持有公司相關文件,被告並未告知要以公司名義投標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度樹灑葬工程設計監造服務案(下稱系爭工程),如要合作,伊會自己去投標等語;況工程標案事涉成本利潤、知識經驗能力、人力等因素,被告自無事先未與樊勁宏商議評估,逕行參與競標之可能。原判決就上開事項未為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告稱伊只會做測量部分,如宏勁公司沒人設計,伊沒法接系爭工程,可能是溝通上有誤解等語,究竟溝通上如何有誤解?又被告稱印章及證件可能是宏勁公司經理 宋智鋒 交給等語,但此為證人宋智鋒於第一審中所否認。宏勁公司印章及相關證件,係何人交予被告?原審未予調查,自屬證據調查未盡等語。
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證人樊勁宏、宋智鋒雖否認將宏勁公司之大、小印章及系爭工程之投標相關文件交予被告;樊勁宏另稱因測量工程委由被告承作,被告常持有宏勁公司相關文件,被告並未告知要以宏勁公司名義投標等語。但:1、樊勁宏亦稱被告提出之宏勁公司相關文件內容均屬真實,而其中宏勁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係距投標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最近之九十三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稅申報及繳款資料,如非宏勁公司即時提供,被告如何能取得上開營業機密資料,且上開資料顯非宏勁公司與被告先前合作工程所留存。2、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宏勁公司投標之其他二工程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不同。3、樊勁宏坦承宏勁公司與被告曾合作投標其他工程。因認投標系爭工程是否係被告未經宏勁公司同意所為,尚非無疑,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十一至七十六頁);經核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再執樊勁宏、宋智鋒之證詞為指摘,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至第一審中均辯稱係經宏勁公司同意,嗣經第一審判處其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僅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完稅證明(指上開營業稅申報資料)若非當事人同意,伊無法取得。伊承認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希望不要再加重等語,嗣於原審數次審判期日均陳稱,係經樊勁宏同意始能取得上開資料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二頁,卷㈡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卷㈢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七、一一0頁背面),是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承認,但嗣均否認,自不能僅以其曾承認,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就此於理由內未為說明,固有疏略,然既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詳為說明其認為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於法洵無違誤,原判決上開瑕疵,既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宏勁公司何人交付投標相關文件予被告,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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