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亨 訴訟代理人 游永峰 被告即反訴原告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43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承攬106年度高雄市小港區第89期重
劃區少康營區公園開闢工程(下稱系爭標案)後,將其中「預鑄緣石及平板磚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6年10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協議機械裁切平板磚外緣部分,以每公尺新臺幣(下同)100元計價,經被告現場人員丈量機械裁切部分為2,489.4公尺,故被告應支付機械切割費用248,940元(計算式:2,489.4m×100元/m=248,940元)。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向原告訂購型號S1、規格10×10×6之黑
色平板磚(下稱系爭黑色平板磚)550平方公尺,平板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原告實際出貨數量為561.14平方公尺,原告已施作其中360平方公尺,並經被告給付此部分材料款及施工費,其餘201.14平方公尺則未施作。惟依訂購單特約事項第7條約定,系爭黑色平板磚售出後一概無法退貨,被告乃委託原告將未施作之系爭黑色平板磚運回銷毀處理,原告則同意此部分平板磚材料折價以每平方公尺240元計價,故被告應給付材料款48,274元(計算式:201.14㎡×240元/㎡=48,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運回運費18,000元,共計66,274元(計算式:48,274元+18,000元=66,274元)。
㈢系爭工程竣工期限為108年1月30日,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
之其他協力廠商進出工地,造成已施作完成之平板磚破損,被告遂向原告購買平板磚材料,並於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7日更換破損地磚。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出貨之平板磚共計22719.22平方公尺,扣除系爭黑色平板磚出貨數量561.14平方公尺,及原告實際施作數量21,244.04平方公尺後,所餘材料914.04平方公尺均留在工地現場供被告修補使用,故修補破損地磚共使用材料914.04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10元計價,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191,948元(計算式:9
14.04㎡×210元/㎡=191,948元)。㈣系爭工程請款係以實作數量請款,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高雄市養工處)決算數量為21,244.04平方公尺,原告僅請款21,090.8平方公尺,尚有1
53.24平方公尺之地磚數量未請款(計算式:21,244.04㎡-21,090.8㎡=153.24㎡),以每平方公尺285元計價,原告尚得請款末期款43,673元(計算式:153.24㎡×285元/㎡=43,673元)。
㈤為此,爰依兩造口頭協議、承攬契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50,835元(計算式:機械切割費用248,940元+系爭黑色平板磚費用66,274元+修補破損地磚材料費用191,948元+系爭工程末期款43,673元=550,835元),並加計5%營業稅27,542元(計算式:550,835元×5%=27,542元),總計578,377元(計算式:550,835元+27,542元=578,3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77元,及其中566,36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017元自111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為責任施工,且所需
直接或間接費用均由原告負責,不得另向被告請求機械切割費用248,940元。
㈡系爭黑色平板磚之訂購單雖載有「地磚及緣石皆為量身訂做
之產品,故售出一概無法接受退貨」等語,然訴外人即被告工務部經理 許秋賢 與訴外人即原告前營業副總經理 韓靖騰 ,達成協議由韓靖騰派車將剩餘190平方公尺材料轉運售予他案,故兩造已合意縮減系爭黑色平板磚之數量及貨款,且被告本身即有處理平板磚之清運處理能力,毋庸再花費費用委託原告銷毀,原告請求系爭黑色平板磚費用66,274元亦屬無稽。
㈢原告施作之平板磚破損係因其交付之地磚有部分未達合約強
度,且未親自或派富有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管理其工班,導致所屬工班駕駛堆高機任意輾壓已完成鋪設之平板磚所致。又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前,均由原告負保管責任,倘有毀損仍由原告負責,系爭標案於108年11月18日始經高雄市養工處驗收合格,是不論就損壞原因或合約材料保管責任,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破損地磚材料費用191,948元。
㈣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原告完
成後,兩造會同以捲尺量測現場平板磚數量,測得數量為21,090平方公尺,並經原告開立21,090平方公尺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付訖工程款。至系爭標案辦理結算時,高雄市養工處所委監造單位要求採光波儀器作為測量工具,而測得現場平板磚數量為21,244.04平方公尺,此為被告與高雄市養工處就系爭標案合意之結算測量方式,與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以捲尺為測量工具所測得數量無涉,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末期款43,67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6年10月間承攬高雄市養工處系爭標案,將其中系爭
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6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黑色平板磚550平方公
尺,平板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施工費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
㈢原告僅施作系爭黑色平板磚360平方公尺,被告並於108年6月
28日付訖此部分貨款及施工費。被告未給付剩餘未施作之系爭黑色平板磚190平方公尺貨款。
㈣系爭標案於108年11月18日經高雄市養工處驗收合格。㈤高雄市養工處所委監造單位以光波儀器測量系爭標案平板磚結算數量,測得面積為21,244.04平方公尺。
㈥兩造以捲尺測量系爭工程平板磚施作數量,測得面積為21,09
0.8平方公尺,原告已開立平板磚數量21,090.8平方公尺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支付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㈠機械切割費用248,94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機械裁切平板磚外緣部分,另以每公尺1
00元計價,且經被告現場人員丈量機械裁切部分為2,489.4公尺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為據(見司促卷第67-69頁)。證人即被告工程師 陳慶宏 於本院證稱:工地事務由公司跟經理反應,經理跟工程師說,工程師再去執行。伊負責工務,有些數量需要確認時,伊就去確認。上開估價單均為伊所簽,因為原告機器裁切部分要另外計價,所以要確認長度,被告係派伊去丈量機器裁切數量,原告請款時才可以知道數量是對或是不對,原告也有派人會同丈量,估價單所載913公尺、1576.4公尺,都是原告工班派人施作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174頁);證人韓靖騰亦證稱:伊有與被告另外約定機器切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一致證稱兩造有合意就機械裁切部分另計裁切費用。參以兩造有於原告施工完成後,會同丈量機械切割長度為2,489.4公尺,並經被告工程師陳慶宏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機械裁切長度,有上開估價單2紙附卷為憑(見司促卷第67-69頁),堪認兩造確有達成機械裁切平板磚外緣部分應另外計價之協議,兩造始會另行丈量機械裁切平板磚外緣之長度,以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又原告以機械裁切平板磚外緣,需增加人力、機械租賃、購買及電源設備之支出,而就相關機械承租之行情,亦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網頁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9-385頁),堪認原告主張以每公尺100元計價,尚屬合理可採。
⒉證人許秋賢雖證稱:伊是工地實際負責人,韓靖騰在施工階
段有跟伊說機器裁切數量要另外計價,但伊並未同意。現場丈量機器裁切數量時,伊不在場,伊是事後才知道,伊沒有授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惟證人陳慶宏所簽立上開估價單2紙時間分別為108年2月22日、3月5日(見司促卷第67-69頁),如非經被告指派,證人陳慶宏應無擅自參與原告裁切數量計算,並在可得向被告請款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兩次之可能,足認證人陳慶宏證述為可採。證人許秋賢既為該工地之實際負責人,實難認其就兩次指派證人陳慶宏去現場丈量機器裁切數量過程均不知情,且倘證人許秋賢並未同意就機械裁切平板磚外緣部分另外計價,證人許秋賢應於現場機器裁切數量期間,告知證人陳慶宏不同意原告就機器裁切數量另外計價一事,卻未為之,亦與常理不符,尚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為責任施工,所需費用均由原告負責,
被告毋庸支付機械切割費用等語,惟依系爭合約第7條後段約定(見司促卷第13頁),可知並未排除兩造於該合約期間,另外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施作方式變更所增加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㈡系爭黑色平板磚費用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黑色平板磚實際出貨量為561.14平方公尺,
未施作材料應為201.14平方公尺,並提出出貨單為證(見司促卷第85-21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自107年11月16日簽約後之同年月30日起,系爭平板磚之出貨數量為5
18.9平方公尺(計算式:233.28㎡+207.36㎡+25.92㎡+51.84㎡+
0.5㎡=518.9㎡)(見司促卷第149-153、211頁),而108年1月25日退貨87.20平方公尺(見司促卷第205頁),難認原告確實依合約出貨550平方公尺,應以518.9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出貨量。
⒉又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黑色平板磚550平方
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被告僅支付原告已施作系爭黑色平板磚360平方公尺部分之貨款及施工費,未給付剩餘未施作部分之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黑色平板磚訂購單特約事項第7條約定,系爭黑色平板磚售出後一概無法退貨,有訂購單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1頁),既兩造特約約定系爭黑色平板磚無法退貨,縱被告未使用系爭黑色平板磚未施作158.9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518.9㎡-360㎡=158.9㎡),自仍應給付此部分貨款。再原告自陳經過協調,此部分平板磚材料折價以每平方公尺240元計價(見審訴卷第4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材料款為38,136元(計算式:158.9㎡×240元/㎡=38,136元),逾此部分之材料費請求,即非有據。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支付運回系爭黑色平板磚運費18,000元,惟
證人韓靖騰未能說明兩造約定之運回運費數額為若干,證人許秋賢亦否認兩造有約定給付運費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支付運回運費18,000元乙節為真,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⒋至被告辯稱兩造協議將剩餘系爭黑色平板磚轉運售他案,合
意縮減系爭黑色平板磚之訂購數量為360平方公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證人許秋賢亦未提及原告有何同意被告免為給付未施作數量平板磚價金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㈢修補破損地磚材料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修補破損地磚材料另成立買賣契約,係由原
告方之羅 啟祿 與被告方之許秋賢、陳慶宏口頭協商,被告應依兩造口頭協議、買賣契約給付此部分材料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4頁)。惟證人陳慶宏證稱:原告完工後,兩造機具都有在平板磚上面走,導致部分地磚破損,沒有辦法區分是原告或被告毀損的。因為原告已經鋪設完成,是後來人為造成破壞,要如何修繕是由兩造自己決定,伊無法確定兩造有無約定修繕部分如何處理,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要支付原告修繕費用,就是原告一直出料把破損部分修繕完成,原告工班去有重做、復原,因為是原告去修補的,所以是用原告的平板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表示就兩造有無另行協議被告應支付修補破損地磚材料費用一事並不知情;證人許秋賢證稱:因機具通行造成原告完工之地磚破損部分,係因原告平板磚養護時間不足所致,本來就應該要由原告負擔,都包含在連工帶料、責任施工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頁),亦未提及兩造有就被告應支付修補破損地磚材料費用達成協議之情,自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有就修補破損地磚材料達成口頭協議,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為真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破損地磚材料費用191,948元,自屬無據。⒉證人韓靖騰雖證稱:伊業務有告知伊,趕工時兩造都有機具
經過已鋪設完成之地磚,所以不能確認是誰毀損地磚的。後來原告有派人使用原告材料修補,被告工地主任有允諾伊業務說會給付修繕部分費用,所以破損地磚材料及工資都要求償,但伊不瞭解修補使用之地磚數量及所用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惟證人韓靖騰並非原告上開主張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之當事人,自無從以其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㈣系爭工程末期款部分:
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有系爭合約存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原告自陳兩造就平板磚實際施作數量並未約定要以何方式丈量,向來均係以米尺或輪距尺丈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兩造對雙方前以捲尺測量系爭工程平板磚施作數量,測得面積為21,090.8平方公尺,原告前開立平板磚數量21,090.8平方公尺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支付完畢乙節,復不爭執,是被告已依兩造會同以捲尺丈量後之平板磚實際施作數量付清工程款予原告,與系爭合約所訂「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之約定並無不符,該合約亦未載明所謂「實際施作數量」應依高雄市養工處實際決算數量為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以高雄市養工處決算數量為計算標準之合意,自難因兩造、高雄市養工處使用不同測量工具而測得不同平板磚數量,認原告得再請求系爭工程末期款43,673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機械切割費用248,940元、系爭黑
色平板磚費用38,136元,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再加計5%營業稅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6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1,430元【計算式:(248,940元+38,136元)×
1.05=301,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4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即110年7月8日起(見司促卷第230-2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雖聲請函詢高雄市養工處有關相關工程是否會編列機械切割費用,惟系爭合約係兩造間法律關係,兩造本得另行約定給付機械切割費用,與高雄市養工處是否編列此項費用無涉,應無函詢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本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叫山貓、打石工、粗工及小工等費用351,335元,嗣於112年1月31日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21-423頁),經核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反訴原告有無代反訴被告代叫山貓等協助趕工之事實,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遲緩,導致系爭標案進度落後, 韓敬騰 乃於108年1月間委由許秋賢代叫山貓、打石工、粗工及小工等協助趕工,反訴原告因此支出費用351,335元,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返還。另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此費用本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亦得自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卻疏未扣除,致反訴被告不當領取全數工程款,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該受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1,355元,暨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提出單據向韓靖騰請款,否認韓靖騰、許秋賢間有原告所稱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反訴原告於106年10月間承攬高雄市養工處系爭標案,將其中
系爭工程委由反訴被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6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黑色平板磚55
0平方公尺,平板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施工費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
㈢反訴被告僅施作系爭黑色平板磚360平方公尺,反訴原告並於
108年6月28日付訖此部分貨款及施工費。反訴原告未給付剩餘未施作之系爭黑色平板磚190平方公尺貨款。
㈣系爭標案於108年11月18日經高雄市養工處驗收合格。㈤高雄市養工處所委監造單位以光波儀器測量系爭標案平板磚結算數量,測得面積為21,244.04平方公尺。
㈥兩造以捲尺測量系爭工程平板磚施作數量,測得面積為21,09
0.8平方公尺,反訴被告已開立平板磚數量21,090.8平方公尺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並經反訴原告支付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履行過程,因施工遲緩,使反訴原告代叫山貓、打石工、粗工及小工等協助趕工等情,固據提出熊將企業行員工出勤表及請款金額表、 連翔 企業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7-81、161-163頁),並有熊將企業行、連翔企業行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47、319頁)。又證人陳慶宏證稱:熊將企業行是人力仲介,會派遣粗工來做工程,連翔企業行是重機械出租,類似山貓。熊將企業行與連翔企業行是反訴原告發包之合作廠商,所做的工程與反訴被告相同,但為不同工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證人許秋賢證稱:熊將企業行與連翔企業行從一開工就陸續都有參與施作,一般負責清潔,跟一些東西的小搬運、打石工之類,都是反訴原告公司找來的。當初有手寫稿註記施工反訴被告的工程,手稿還要再找找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0頁)。惟無論上開單據或證人證詞,均僅能證明熊將企業行與連翔企業行有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法證明係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委託,而代叫熊將企業行與連翔企業行進場施工。反訴原告主張為反訴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尚屬無法證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1,355元,要屬無據。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2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尚無法證明其係為反訴被告代叫山貓、打石工、粗工及小工等以協助趕工,業如前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1,355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1,355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6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