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3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88
9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21號),判處拘役25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刑有不滿1日之時間者,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依刑法第72條意旨,因刑之減輕,而有不滿1日之時間不算,併此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