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中增列甲○○之過失行為「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仍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前開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係第一次觸犯酒後違背安全駕駛罪、酒後駕車對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負本件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既無前科,本件應係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於97年2月24日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一紙在卷可參,並經乙○○於偵查中請求對被告從輕處理(偵查卷第12頁訊問筆錄),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強化被告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正確觀念,並課其確實履行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以尊重生命身體安全,另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