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334公里至330公里北上路段時,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且經警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台幣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並無照片為證,難令人信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且經警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2月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並無照片為證,不足令人信服云云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且經警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水德 於本院97年4月11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的,當時我與同事執行惡性違規勤務,我們駕駛警車在國道三號334公里處執勤,當時車量很多,我們看到異議人五次急速變換車道,都沒有打方向燈,我就開車與同事駕車攔他,但異議人沒有停車繼續往前下交流道往左往六甲方向行駛,我當時發現該駕駛沒有停車的意思,為了怕繼續追車,會傷及無辜,發生事故,所以下交流道後就沒有繼續追車,但我確定車內有兩位男性,而且車窗有半搖下,該名車內乘客有看到我在攔他,但駕駛還是不停車。」等語在卷(見是日之訊問筆錄)。按證人陳水德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遭警攔查拒不停車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陳水德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水德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陳水德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另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陳水德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依據證人陳水德之證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且經警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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