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被告 彭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5日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時,撞擊由訴外人 徐呂玉秀 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訴外人徐呂玉秀不幸死亡。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強制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507,765元。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是原告 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7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伊雖因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被吊銷,惟伊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故並非無照駕駛;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徐呂玉秀違規所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本件被告於98年7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原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98年3月20日起迄99年3月19日止原處吊銷),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時,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徐呂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市○○路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徐呂玉秀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衰竭、右鎖骨骨折、呼吸衰竭、右腳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8年7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仍因腦幹衰竭併血壓不穩不治死亡;被告並因前開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強制險死亡給付1,507,76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查核單影本1紙、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上揭規定係基於一人一照原則,一般汽車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級之汽車駕駛資格,都僅持有一張即最高一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
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則其因駕駛聯結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僅為限制其在吊銷期間不得駕駛聯結車之權利,而不能再擴大適用解釋為並同時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是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徐呂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故時,非屬無照駕駛。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職業聯結車吊銷期間駕駛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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