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
61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9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原淨重0.1900公克、驗餘淨重0.189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民國98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117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6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海洛因成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