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9號被告甲○○竊盜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已於民國99年3月1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96保3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款、第8款規定以96年度速偵字第2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已於99年3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2048號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考。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鑰匙1支,經本院檢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速偵字第29號偵查卷全卷結果,應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無疑義。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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