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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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羅運癸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11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第裁53-RB0000000號等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運癸先於100年4月10日15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民富路3段2號,為警攔檢稽查,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26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6月1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另異議人又於100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基隆市○○街時,因不依標誌、標線指示駕駛,為基隆市警察局五堵派出所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因其於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併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恐吊扣駕照,而影響生計,請裁處不予吊扣其聯結車駕照或不予吊扣駕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異議人分別於100年4月10日15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民富路3段2號,為警攔檢稽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及100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基隆市○○街時,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上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異議人駕駛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及不依標誌、標線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異議人對上開二處分之罰鍰部分,亦無意見,僅請求將裁處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改裁處駕照不扣或聯結車駕照不扣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99年5月5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則於緩予吊扣而記違規點數之駕駛人仍無改正,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時,除應依各該交通違規條文裁處外,應併裁處緩予執行之原吊扣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因前案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而遭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於遭裁處記違規點數
5點後仍未改正,於1年內即因後案,再次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前揭請求,於法無據,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