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檢體重量壹點捌伍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61號被告甲○○及同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4號被告 詹益章 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檢體重量1.8543公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3公克,包裝重0.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30日第1726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偵查卷第30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檢體重量1.8543公克),有該局99年3月29日FDA研字第0990014754號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偵查卷第27頁),足認上述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詹益章、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654號及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2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等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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