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50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址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二十之一號、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欠繳93年度使用牌照稅4,340元,尚未繳納,民國98年8月31日經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其遺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522號土地,因被繼承人甲○○於97年3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起,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7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本院板院輔家科春竹字第015322號函影本、全國欠稅總歸戶查詢、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稅捐稽徵事件對造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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