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73號聲請人 曾蘇金豆 相對人容 郭燕鳳 相對人 郭順展 相對人 郭雅惠 相對人 郭順博 相對人 陳克承 相對人 陳綉美 相對人 謝朝能 相對人 謝佳蓉 相對人 陳春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郭潘金蓮 於民國88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0年10月28日,約定利息如契約所載,並以案外人郭潘金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8年11月1日登記在案。嗣本件抵押義務人郭潘金蓮於民國91年1月6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相對人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郭潘金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左西│1470│建│13│1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194│左西段1470地號│加強磚造│1層:11.24││全部│││││4層樓房│2層:11.53│││││├───────────────┤│3層:11.53││││││高雄市○○區○○○路○○○巷○○號││合計:34.3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