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陸天穎 相對人 江峟興勝玉食 創行(原名 江衍稷明通 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遵本院民國110年度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33,333元(下稱系爭擔保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而異議人嗣就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獲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勝訴判決確定;因本案判決之終局執行業已執行完畢(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4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終局執行事件),而異議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見相對人有何權利行使之主張,是異議人乃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物;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異議人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9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准為假扣押,然其本案訴訟則減縮請求為1,800,000元,故異議人形式上未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兼考量「異議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相對人仍有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損害之可能,是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以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遂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擔保物之發還請求(下稱系爭處分),嗣系爭處分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異議,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本案訴訟減縮請求為1,800,000元,然系爭終局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異議人猶有高達1,334,477元之債權未獲滿足(未受清償),故系爭假扣押執行應無「使相對人受損害」之可能,尤以異議人不僅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主張,執行法院嗣亦行文覆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因『拍賣程序終結』以致無從撤回」,故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應屬有據。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揭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欠款1,900,000元未償,乃就相對人提起給
付借款之本案訴訟,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准其供擔保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900,000元之範圍以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復依照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系爭擔保物,從而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下達以後,相對人陸續就異議人清償其中100,000元,故異議人遂於本案訴訟減縮請求金額為1,800,000元(1,900,000元-100,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80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本案判決),異議人遂又執系爭本案判決,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終局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本案終局執行,因而獲償592,330元(異議人並未全部受償),且執行結果亦無「可供發還予相對人之剩餘財產」。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案卷、系爭假扣押事件案卷、系爭本案判決案卷、系爭終局執行事件案卷確認屬實。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請求原因」與「系爭終局執行事件之本案請求原因」並無不同,故「系爭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標的物」,嗣後當然隨之轉作「系爭終局執行事件之本案執行標的物」;因系爭假扣押所涉給付借款之請求金額(本金1,900,000元),雖高於系爭本案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本金1,800,000元),然此無非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下達以後,又陸續就異議人清償其中100,000元之結果(而「非」異議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欠缺根據),考量「假扣押係禁止債務人(相對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故債務人(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無非其「不能自由處分特定財產所蒙受之損害」,而「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標的」,既已轉作「系爭終局執行事件之本案執行標的」,系爭終局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異議人亦未滿足受償(未獲全額清償),且無任何「可供發還予相對人之剩餘財產(下稱『超額財產』)」,是自客觀以言,本件無論實施假扣押當時,抑係本案終局執行結束以後,「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標的」均應用於清償債務(即其並「非」相對人所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而不生「『超額財產』遭假扣押以致『不能自由處分財產之損害』」!今相對人既不可能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則本件情形自與「無損害發生」者無殊,是可認異議人因假扣押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合致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擔保物返還要件。
㈡承前㈠所述,「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標的」,悉已轉作「系
爭終局執行事件之本案執行標的」。再者,系爭終局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以後,異議人旋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下稱系爭催告函),系爭催告函嗣於111年5月31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則無任何「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亦經異議人提出智行法律事務所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查詢確認在卷。按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原則上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可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未予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80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綜合參照),然而,「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標的」業已轉作「系爭終局執行事件之本案執行標的」並已執行完畢,是自客觀以言,「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標的」顯然不可能因「撤回執行」而回復其「查封前之狀態」(因其業已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故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應於「系爭終局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當下即告確定(因相對人於「系爭終局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之時,即「不可能」再因繼續查封而受有不能自由處分財產之損害),是異議人雖因系爭終局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以致難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參見異議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回覆),然異議人於「系爭終局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以後,就相對人寄發系爭催告函限期行使權利,因已確定不發生「相對人猶可能因繼續查封或追加查封以致別有損害」之問題,是可認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標的」業已轉作「系爭終局執行事件之本案執行標的」並已執行完畢以後,就相對人寄發系爭催告函限期行使權利卻未獲相對人置理乙情,亦已合致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擔保物返還要件。
五、綜上,本件不僅可認異議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亦已證明其於「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後,曾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行使,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即有理由。系爭處分未辨其情,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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