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當事人欄中「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誤載,應更正為「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