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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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所購得贓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