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張安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承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對於本院106年9月20日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惟伊於前審多次提出光碟,且已於前審程序中陳明,可證相對人並未心生恐懼,伊全家始為受害者,前審竟不予勘驗光碟及更正筆錄,是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及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方法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496、497、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均廢棄。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之主張於裁定理由中說明甚詳,聲請人未提出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前揭再審事由,顯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內容無涉,自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故依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陳筱蓉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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