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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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雄選任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林錫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勝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查獲經過補充「嗣曾勝雄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透過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被告曾勝雄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電話
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造成告訴人 潘仰泰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被告無力負擔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內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萬至9萬元,但罹有左小腿惡性脂肪肉瘤併肺轉移,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9月10日診字第1090957853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因而每月需負擔化療療程費用約9萬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被告曾勝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雄於民國109年4月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欲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依標線指示,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右變換行向行駛,適有潘仰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曾勝雄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潘仰泰所駕駛車輛之左側駕駛座發生碰撞,潘仰泰因而受有左膝、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仰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勝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中之自白│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與告訴人潘仰泰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潘仰泰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標│││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行駛,致與告訴人潘仰泰駕駛│││份│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⑷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⑸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⑹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4張││├──┼───────────┼─────────────┤│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服務處109年4月7日診│害之事實。│││斷證明書乙紙││└──┴───────────┴─────────────┘
二、核被告曾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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