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告 吳以雯 訴訟代理人 陳昀暄 被告 吳以馨 訴訟代理人 吳廖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胞妹,原告於民國94年初因精神狀況不佳鮮少外出,兩造之母吳廖素霞當時以照顧原告子女為由,經常出入原告家中,乘機盜取原告放置於家中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存摺及印章,於94年3月7日盜匯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吳廖素霞於94年1月14日匯款贈與被告95萬元,同年3月欲再贈與被告98萬元,當年贈與總額將達193萬元,依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將超出每年100萬元之贈與免稅額度,吳廖素霞為避免贈與稅,乃與原告協商,於94年3月7日先自吳廖素霞之郵局帳戶提款98萬元,前往原告家中,將98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再借用原告帳戶存摺及印章,匯款98萬元給被告,是吳廖素霞係經過原告之同意而使用其印章與帳戶匯款予被告,並已將該筆98萬元以現金給付給原告,原告並無損害,被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
(二)原告與吳廖素霞曾於101年4月19日會算債務,並出具親筆書面載明「民國101年4月19日與母親當面結清所有母親的帳款」,確認吳廖素霞欠原告103萬元,且其後均已清償,隻字未提本件原告所主張之98萬元,顯見並無該筆債務關係存在。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9年11月2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母吳廖素霞使用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存摺與印章,於94年3月7日匯款98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2.吳廖素霞於94年1月14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3.原告於101年4月19日與吳廖素霞會算,而簽立原證4之書面。
(二)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因吳廖素霞於94年3月7日自原告帳戶匯款98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母吳廖素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目前所住房屋在購買當時,土地登記為其母親名義,到了93年初時,因其母親年事已高,想把土地直接過戶給被告,用自用住宅的方式,房屋稅、地價稅都可以比較少,就請代書辦理,代書說要200萬,當時一年的贈與(免稅)額度是100萬,其就跟原告商量,用原告的名義匯錢給被告,在94年3月7日早上其就到石牌郵局領了現金98萬元,用包包裝袋,到新莊原告家裡,把現金98萬元給原告,其跟原告說這98萬元過幾天再存到銀行去,不然怕查帳查到,原告就拿她的存摺與印章,叫其自己去領,其就自己去匯款給被告98萬元,在被告的帳戶一兩天,其就從被告的戶頭轉匯給其母親100萬,代書就去辦理過戶,所以這98萬元是其贈與給被告的,其在94年1月已有先匯款贈與被告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證人上開所述關於匯款之情由,與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相符,且與被告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於94年1月14日電匯95萬元紀錄、同年3月7日電匯98萬元紀錄、同年3月8日之轉帳100萬元紀錄、吳廖素霞設於北投石牌郵局帳戶於94年
3月7日之現金提款98萬元紀錄等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
45、49頁),亦相吻合,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2.觀諸原告所提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明細資料,於94年3月7日電匯上開98萬元之前,94年2月5日之結餘款項金額為1,965,261元,匯出該筆款項後之結餘金額則為985,261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10頁),該筆匯出金額約為原本帳戶內結餘金額之一半,數額非低,倘未得原告之同意,原告自身應會對於帳戶內金額大幅減少乙事有所察覺,然直至原告於101年4月19日與吳廖素霞會算債務之時,距離該筆款項匯款之日已歷7年,原告仍未在雙方之會算紀錄明細中提及該筆匯款,此為原告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8、69頁),又原告雖聲稱吳廖素霞係盜取其存摺及印章匯款云云,然原告自承此係出於猜測,且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辯稱及證人所述前開98萬元之匯款係得原告之同意使用其帳戶匯款予被告乙節,應為真實。
3.被告受領上開98萬元之匯款,既係出於吳廖素霞借用原告帳戶所為之贈與,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致其受有損害,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受領上開98萬元之匯款,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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