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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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74號原告 楊兆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
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49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49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3日18時16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27.6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經民眾錄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逕行舉發。原告於109年9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時仍認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嗣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於平日下班時間在一般用路人認知的路肩開放時段,經由前方多數車輛誤導而行駛路肩,因該路段非原告日常行駛路段且開放路肩告示牌皆只有該路段入口處標示,容易造成多數用路人誤闖,強烈反應有關單位該路段應調整開放平日下班時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國道1號高架北向五股轉接道與五楊高架匯流處至環北路段,開放路肩路段為高架北向29.95公里至26.32公里,開放路肩時段為為每日7時至10時,周五及假日17時至19時,系爭車輛109年7月13日(周一)18時16分於非開放時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9年9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7384號函及採證光碟資料可佐,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經審閱採證錄影像資料,系爭車輛有於前述違規時間(非開放時段)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事證明確。是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9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執行任務、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機械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或為維護交通安全或順暢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3日18時16分許,
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27.6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等情,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並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9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738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4、
50、56、58頁)。㈢依上開舉發機關109年9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7384
號函文可知,國道1號高架北向五股轉接道與五楊高架匯流處至環北路段,開放路肩路段為高架北向29.95公里至26.3
2公里,開放路肩為每日7時至10時,週五及假日17時至19等情。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13日(週一)18時16分許,而於國道1號高架北向27.6公里行駛路肩,亦有採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該處路肩時,自非屬該處路肩之開放時間,足認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該路肩告示牌只有該路段入口前標示等情,容易造成多數用路人誤闖等情。惟高速公路路肩於一般時段本不應開放通行,僅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開放通行等例外情事,始得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已如上所述,是以此種例外情事,自應由駕駛人自行查明遵循,且既有於該路段入口前明確標示,即已無令高速公路上之駕駛人有誤解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至於原告所稱「強烈反應有關單位該路段應調整開放平日下班時數,避免多數用路人被誤導行駛後被開單舉發」等情,自應由原告自行向主管機關反應,由主管機關通盤就各種情狀考量後決定,而非本院之職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
27.6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朱亮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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