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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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國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國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96年間」,應予更正為「89年間」;同欄一、第10行所載「隨後」,應予補充為「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617號被告温國鈞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溫國鈞 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案全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屏交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9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溫國鈞復於102年8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處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摻保力達若干瓶至同年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稍事休息後之102年8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自其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居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之工地上班,隨後復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開工地購買油漆。嗣溫國鈞於102年8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板橋端下橋處之路段時,為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攔檢,執勤員警並對溫國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國鈞於警詢與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此外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是足徵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溫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檢察官吳家桐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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