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駿傑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
7號、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駿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駿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6、7月間某日,趁受僱於嘉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游純文 ,下稱嘉韻公司)之機會,在嘉韻公司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九湖92之3號對面之工人宿舍,徒手竊取嘉韻公司所管領上包商夆潤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王清志 ,下稱夆潤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隨即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商,得款供己花用。嗣於102年8月12日夆潤公司會同嘉韻公司清查上揭地點之庫存發現短少後,游純文電話詢問呂駿傑,呂駿傑始坦承竊盜並表示願意工作賠償,惟事後避不見面,經王清志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夆潤公司負責人王清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駿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游純文、 陳建明 之證述相符(見偵緝237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並有銅鑼工地失竊物品清單可查(見偵16393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不當之竊盜方式為本案犯行,已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實不宜寬貸;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家中有2個小孩需扶養等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之1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依前揭說明,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銅鑼工地遭竊物品):
┌──┬───────┬──┬───────┬───────┐│編號│品名│數量│單價(新臺幣)│總價(新臺幣)│├──┼───────┼──┼───────┼───────┤│1│閘門鈑│5│5495元│27475元│││GB-0451~456A││││├──┼───────┼──┼───────┼───────┤│2│閘門鈑│2│4200元│8400元│││GB-0411~416A││││├──┼───────┼──┼───────┼───────┤│3│閘門桿│1│4350元│4350元│││GB-0451~456A││││├──┼───────┼──┼───────┼───────┤│4│閘門桿│1│5310元│5310元│││GB-0411~416A││││├──┼───────┼──┼───────┼───────┤│5│隔板│4│830元│3320元│││GB-0451~456A││││├──┼───────┼──┼───────┼───────┤│6│隔板│5│1170元│5850元│││GB-0411~416A││││├──┼───────┼──┼───────┼───────┤│7│側水封壓條│1│370元│370元│││GB-0451~456A││││├──┼───────┼──┼───────┼───────┤│8│側水封壓條│2│220元│440元│││GB-0411~416A││││├──┼───────┼──┼───────┼───────┤│9│底水封壓條│6│150元│900元│││GB-0451~456A││││├──┼───────┼──┼───────┼───────┤│10│底水封壓條│4│200元│800元│││GB-0411~416A││││├──┼───────┼──┼───────┼───────┤│11│門框導板│1│595元│595元│││GB-0451~456A││││├──┼───────┼──┼───────┼───────┤│12│浮渣管貼墻管組│8│5350元│42800元│├──┼───────┼──┼───────┼───────┤│13│浮渣管法蘭座│8│5400元│43200元│├──┼───────┼──┼───────┼───────┤│14│螺絲│1│2368元│2368元│├──┼───────┼──┼───────┼───────┤│15│螺絲│1│3870元│3870元│├──┼───────┼──┼───────┼───────┤│16│螺絲│1│2608元│2608元│├──┼───────┼──┼───────┼───────┤│17│螺絲│1│10560元│10560元│├──┼───────┼──┼───────┼───────┤│18│螺絲│1│2190元│2190元│├──┼───────┼──┼───────┼───────┤│19│螺絲│1│2770元│2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