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良(即鄭啓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良即鄭啓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
理由受刑人鄭良即鄭啓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2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9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編號3至9之罪曾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現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顏世翠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