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泉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泉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泉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泉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320號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犯罪態樣相同,均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且有反覆實施性,犯罪時間亦緊接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如│5月,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以新臺││││││幣1,000│幣1,000││││││元折算1│元折算1││││││日│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8日│104年9月17日│105年2月16日下│104年9│105年2│││││午3時30分許為警│月17日│月15日│││││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47、457│苗栗地檢105年度毒││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666號│號│偵字第447、457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244號│105年度訴字第244││││14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0日│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19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244號│105年度訴字第244││││149號││號││├────┼────────┼─────────────────┼─────────┤││判決│105年5月30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否│否│是││(是否得易科罰金)││││├────────┼────────┼─────────────────┼─────────┤│執行案號│苗栗地檢105年度│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320號│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執字第2144號││字第3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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