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1年6月17日」應更正為「民國101年6月7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聲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施俊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已高達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地方自治等團體繳納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1年,期間為民國101年18月14日至10
2年8月13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繳納處分金(此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收據在卷可參),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緩508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34號被告施俊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鄰○○街
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傑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晚上,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其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至土城區光明街購物。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土城區中華路與慶樂街口,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俊傑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檢察官謝宗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