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25號原告 李南敦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被告 李淑秋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6年間基於收養之意思,將被告抱回撫育,並攜帶相關文件向戶政事物所申報被告戶口並辦理出生登記為長女,亦即兩造間實係收養關係,而非自然血親關係。又近年來被告對於原告諸多不孝行徑令原告再三感到心寒不已,認兩造實再無維持收養關係而於本院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聲請,惟兩造之關係於戶籍謄本上仍登載為自然血親關係,足認兩造間現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攸關原告向本院所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准否之權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兩造收養關係存在,故本件實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8條所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雖無準用上開第58條之規定,惟觀該條立法意旨,係認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同法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又該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可認親子關係程序與婚姻事件程序同具公益性,處分權主義均並非全部適用,親子事件未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應屬立法上之缺漏,家事事件法第58條之規定應為親子事件程序所得類推適用,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自不適用。查原告主張被告名義上雖經戶政機關登載為原告所生子女,惟兩造實係收養關係,被告固自認兩造間並無自然血親關係,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判斷。兩造係否有自然血親關係,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援引本院103年度養聲字第23號、101年度親字第28號卷宗證據資料,而原告前向本院101年度親字第2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業據該案證人即原告之姪子 李健義 在庭證稱:被告不是原告所親生,是於66年間時所抱回來養的,當時伊讀高中,印象中,有人拿娃娃過來,伊當時與原告、被告間均住在一起,所以知道此事等語;而證人即原告之大嫂到庭證稱:被告是原告與其妻抱回家撫養的小孩,因為原告之妻沒有懷孕等語,另參酌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養聲字第23號提出之DNA鑑定報告書檢驗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可以排除F與D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語,則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原告並非被告之親生父親,應堪認定。
四、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戶籍上雖經登記為原告長女,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原告係以收養被告之意思,兩造間應係成立收養關係,既戶籍謄本上登載兩造為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則兩造間究係血緣親子關係或擬制親子關係之事實不明,使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復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親屬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為該施行法第1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亦有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或辦妥收養登記為其要件。本件原告於66年2月21日將被告向戶政機關登記為親生子女,出生別則為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則關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換言之,只要原告有自幼撫育被告之事實,且有以被告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收養關係。又查,被告自幼即由原告扶養等情,於本院101年度親字第28號中證人李健義、原告之大嫂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幼有扶養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小扶養被告之真意,係將被告當作自身子女看待,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縱在登記名義上未登記被告為養子女,與親屬關係上應成立收養關係應不生影響,原告主張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在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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