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訴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能聰選任辯護人李漢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號),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三、惟按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二、外患罪,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所定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外患罪,係指刑法外患罪章及其特別法所定各罪而言;換言之,無論依普通刑法或特別刑法論處之外患罪案件,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定其事物管轄。
又鑑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宜速審速結,以維國家對內之統治、對外之存立與尊嚴,立法者權衡國家法益之受侵害及被告審級利益之保護,於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特別規定此類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陸海空軍刑法第21條、第20條第1項「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洩漏或交付職務上所持有或知悉之前條第一項軍事機密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罪既為刑法第109條第1項(見第二編分則第二章外患罪)「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特別規定,而外患罪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又屬於高等法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對於被告本件所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1條、第20條第1項之交付職務上所持有軍事機密罪嫌,核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謝琬萍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