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道明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道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道明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於行經高雄市○○區○○○路、美術東五路口時,因與 吳文達 發生糾紛(郭道明、吳文達涉犯傷害罪部分,均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測得郭道明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1.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被告郭道明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者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極大危險,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