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9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49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景川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1段與大仁路路口,欲左轉進入大仁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線充足,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適有 曾于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吳景川未注意前方曾于珊來車,理讓曾于珊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其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造成曾于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及左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