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承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承前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