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禹智選任辯護人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禹智於民國102年3月14日7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享溫馨KTV」消費後,在店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 翁志偉 及其友人發生爭執,經KTV人員報警處理,雙方人員遂各自離去。詎被告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又遇見告訴人,渠等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手持刀子,又其中一名不詳男子手持鐵棍,另一名不詳男子則以徒手方式,三人共同揮砍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切割傷(7×1×4公分)併肌腱及肌肉斷裂、左胸撕裂傷(8×2.3×2.5公分)、背部撕裂傷(15×4×3×公分)(5×1×1.8公分)(8×1×2.5公分)併肌肉斷裂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傷害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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