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蕭大智

被告國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人 林乃瑩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

被告 段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萬9,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561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561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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